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翊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113年度緩字第7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期滿。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卷第79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大麻香菸 2支 捲菸2支,淨重2.3191公克,取樣量0.0677公克,驗餘量2.25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