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芊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芊秀於民國114年4月21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電子煙彈1顆(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於士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聲請沒收銷燬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處由其男友駕駛之車輛上,以電子煙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次,嗣於114年4月21日5時18分許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7至9、36、37頁】,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新北毒偵卷第12至14、18、45、49、5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為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所犯,受該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且已附著於其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依托咪酯煙彈【煙彈內含煙油1顆,毛重5.6392公克,取樣量0.0503公克,驗餘量5.5889公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1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