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65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係屬列管刀械,有該局110年11月4日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0AD0000000號)、刀械鑑驗照片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違禁物 鑑驗結果 1 武士刀1支 係屬列管刀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4日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0AD0000000號】、刀械鑑驗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