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銘慶(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含煙油)壹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包銘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之煙彈(含煙油)1顆,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G9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足認扣案之煙彈(含煙油)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無訛。而扣案之煙彈,因所含之依托咪酯成分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