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他字第5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民國114年11月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80370號函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案外人周清泉於114年6月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及老梅路口之停車場拾獲零錢包1個,內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4年11月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80370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茲因無法查得何人涉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尼古丁(Nicotine)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針筒1支、分裝勺2支,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H3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418號卷第15、1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該針筒1支、分裝勺2支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又盛裝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因內含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3.6166公克,淨重0.7264公克,取0.5066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尼古丁(Nicotine)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H3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418號卷第15頁) 2 針筒 1支 毛重1.8563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3 分裝勺 2支 毛重0.5051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H3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418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