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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5 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稱應諭知沒收銷燬者,雖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時,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有前開毒品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均為違禁物無訛,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報告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04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偵1784卷第159至161頁) 112年度毒偵1784號案所查扣 2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毛重:1.023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829卷第75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案所查扣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