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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被告蘇國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7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述案號偵查全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醫院113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7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第23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0.3953公克;驗餘淨重0.184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安保字第917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未鑑驗 113年保管字第3527號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