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原銘
王米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YAY-39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原銘、王米娜(下合稱被告2人)所涉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期滿,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佐。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等供承無訛(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卷【下稱偵21449號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6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偵21449號卷第19頁、第25至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將本案偽造車牌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