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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韶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114年度緩字第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玩偶玩具叁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韶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玩偶玩具3組,經鑑定結果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被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14年度緩字第11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印有「Peppa Pig」商標圖樣之玩偶玩具3組,經鑑定後認係仿冒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Peppa Pig」商標圖樣之仿冒品,而上開二公司共有之商標權業於113年4月12日轉讓予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有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112年12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影本、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59、61、63至68頁、75至80頁、調偵卷第5至6頁)。是上開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