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耀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耀泓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意見書及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出處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太陽眼鏡盒 5個 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27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 2 仿冒「HERMES」商標之太陽眼鏡盒 5個 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2至44頁) 3 仿冒「CHANEL」商標之太陽眼鏡盒 22個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 4 仿冒「GUCCI」商標之太陽眼鏡盒 20個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51至56頁) 5 仿冒「DIOR」商標之太陽眼鏡盒 6個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57至61頁) 6 仿冒「VERSACE」商標之太陽眼鏡盒 4個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62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