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 18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背心27件及仿冒「THE NORTHFACE」商標休閒褲62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6 號被告黃家芸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背心27件、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休閒褲62件(114年度深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所查扣之背心27件,係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商品、休閒褲62件係仿冒「TH
E NORTH FACE」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