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采臻
吳佳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采臻、吳佳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采臻、吳佳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出處 1 仿冒「MARIO」商標之衣服 160件 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下稱偵卷】第183至205頁) 仿冒「LUIGI」商標之衣服 128件 2 仿冒「Levi's」商標之褲子 200件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211頁) 3 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 275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