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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逸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59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逸舫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5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4月6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上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5

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佐。而扣案之賭資1200元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無訛(113年度偵字第259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7至130頁、第131頁、第393頁),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