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翊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3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XZ-3209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翊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期滿,惟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5年3月2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7頁、56至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0至24頁)、車輛及車牌號碼照片(偵卷第33至36頁)存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偽造車牌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