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7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莉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乙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憑(見偵8763卷第23至35頁),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神州苗家酒 12瓶(共6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