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菘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37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9565-A2」號車牌貳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菘信因偽造文書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期滿,案內查扣偽造之「9565-A2」號車牌2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1805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5年7月14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9565-A2」號車牌2片,乃偽造之車牌,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2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2661A號函暨所附佐證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80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9至10頁背面、
24、30、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