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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71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NXA-3207」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廷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NXA-3207」號車牌1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保管字第1608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11712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8月4日確定,復於115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扣案偽造之「NXA-3207」號車牌1面,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