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釗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釗維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5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確屬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附卷足憑,並經被告供承在卷(114偵9242卷第71頁),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1 Apple 20W USB-C Power Adapter(電源轉接器) 20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美商蘋果公司指定之資深鑑定人員張雪茹113年8月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資格能力證明書各1份(114偵9242卷第55至63頁) 2 Apple 18W USB-C Power Adapter(電源轉接器) 10 3 Apple 5W USB-C Power Adapter(電源轉接器) 20 4 Apple Earbuds USB C Wired Earphones(有線耳機) 9 5 Apple Earpods Lightning Connector(有線耳機) 5 6 Apple iphonex Lightning to USB Cable(連接線) 10 7 Apple USB-C to Lightning Cable 2m(連接線) 20 8 Apple USB-C to Lightning Cable 1m(連接線) 180 9 Apple 60W USB-C Charge Cable 1m(充電連接線) 61 10 Samsung 5A USB-C to USB-C Cable(傳輸線) 1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ung Electronics Co., Ltd)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恒鼎智字第229號函檢附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114偵9242卷第69至75頁) 11 Samsung 25W PD Power Adapter USB-C(充電頭)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