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雖存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拍攝其與告
訴人即代號AW000-A113361號之性交行為影像,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查。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有拍攝2部影片;影像中可以清楚拍到告訴人正臉,我沒有以任何方式脅迫告訴人等語、於偵訊時供述:與告訴人性行為過程中,我有拍攝性影像,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也是有看鏡頭等詞;又告訴人於被告拍攝雙方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曾看向鏡頭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佐,與被告所辯相符,是難認被告持本案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而檢察官亦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㈢依相關卷證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
且檢察官亦因被告所涉之該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本案手機自難認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以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所涉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即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