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慶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6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掌上型遊戲器GAMEBOY商標權之塑膠面板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慶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定,迄114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掌上型遊戲器GAMEBOY商標權之塑膠面板1萬3985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6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114年10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扣案塑膠面板1萬3985個,均係仿冒任天堂公司掌上型遊戲器
GAMEBOY商標之商品,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出口報單、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亦堪認定。準此,上開扣案物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