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傑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洪國鎮律師被 告 林傑倫選任辯護人 李赫茗律師被 告 蔡承翰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何威翰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被 告 武昱安選任辯護人 李孟學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1、6773、764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蒞追字第1號),前經本院裁定逕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士傑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林于翔及魏博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二、林傑倫除已由具保人何謝楷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外,應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林于翔及魏博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三、蔡承翰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林于翔及魏博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四、何威翰除已由具保人邱心妤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外,應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林于翔及魏博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五、武昱安除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外,應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林于翔及魏博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始得向法院聲請為強制處分,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對被告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被告高士傑、林傑倫、蔡承翰、何威翰、武昱安5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同年月26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檢察官於本院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建請本院對被告5人為羈押處分,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2第2、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裁定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首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是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的必要。至於羈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的情形而為判斷。
四、經查:㈠被告5人經本院訊問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答辯,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嫌(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5人有羈押之原因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塏以暱稱「Dao Dao」於通訊軟體Sign
al「已豆哥為首的XX集團」群組內表示「@土豆(即被告何威翰) 你跟安(即被告武昱安)先把護照傳給我」、「你們兩個小雨先飛」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高士傑、何威翰均為上開群組之成員,足認共同被告陳昌塏有意安排本案協助共犯逃亡。而被告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武昱安於案發後,相繼離開原住所地,走避至外縣市彰化、花蓮等地區,且被告蔡承翰與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武昱安間本屬舊識,足認本案共犯有相互協助安排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已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5人對被害人王嘉峰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罪責甚重,被告5人均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武昱安4人有逃亡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塏復有於上開群組內表示「手機不乾
淨的先刪一刪」等語,被告高士傑則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世界」表示「豆哥要直接退出」、「然後刪掉」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共犯於案發時有討論刪除對話紀錄滅證之情形。徵諸被告林傑倫也自承案發後有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之舉,被告武昱安則於供陳案發後已將手機丟棄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武昱安4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王嘉峰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其等之供述亦非完全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通緝中,依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被告5人得以輕易與彼此或共犯取得聯繫,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
⒊至檢察官於115年抗字第3號抗告書中主張被告高士傑、林傑
倫、何威翰3人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非行案件,有反覆實施之可能等語。惟依前揭抗告書所載,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3人上開非行均發生於110年以前,距今時日已遠,難認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3人目前仍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可能,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無羈押之必要⒈查被告5人過去並無任何發布通緝之紀錄,且案發後均無出境
之情形,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案偵查階段時,檢察官即係以故意犯罪發生死亡結果之重罪偵辦,並於訊問中均有告知其等涉犯之罪名,有被告5人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被告5人是時均得悉其涉犯重罪,然被告5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無經傳喚不到庭,或逕行拘提無著之情事,難認其等有因涉犯重罪而提高逃亡意念之情形。縱使檢察官於115年5月11日、同年月26日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時,未認本案屬重罪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旋於同年月26日始擴張本案犯罪事實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但被告5人嗣於本院115年6月12日訊問程序亦均遵期到庭,實無法率認被告5人現階段有因涉犯重罪而提升逃亡之意念,堪認其等現階段逃亡之可能性非鉅。至被告5人於本院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雖由辯護人代為表達對於本案是否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而均表示不同意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條本設有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規定,被告5人暨其等辯護人據此合法行使辯護權,應與被告5人配合後續審判與執行之意願無涉。
⒉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刑事被告的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的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其中包括刑事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再者,基於公平法院及無罪推定原則,法官於受理的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的義務,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與說理義務,檢察官起訴以後,即應推定檢察官的證據蒐集、保全已經完竣,除了連「證據保全」的方法都解決不了的極端特別危險的情況之外,法院原則上並沒有為檢察官考慮證據保全的義務,更沒有「接力」檢察官補強有罪證據的義務;換言之,在檢察官起訴時,按理應該已經偵查完備、取證完畢,法院作為「中立的聽審者」,基於審檢分隸、公平法院與武器平等等原則,並沒有「幫忙」檢察官「補破網」的責任。案件起訴後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不僅違反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使法官容易形成被告有罪的心理傾向,如此勢必壓縮法院秉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無罪的空間,無形中提升了造成冤案的機率。本案檢察官既已釐清犯罪事實並起訴被告5人,法院於移審後自須審慎,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勾串事由採取限縮解釋方法,除認刑事被告有於起訴後另行發生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得例外地以之作為羈押事由之外,原則上應不得再依職權,以本條項款作為羈押刑事被告的事由。被告5人、告訴人林中憶及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作證完成,被告高士傑、蔡承翰、何威翰3人並均同意交出其等使用之手機保全其內之電磁紀錄,且相關之對話紀錄業亦據扣案,檢察官並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堪認本案蒐證程序已然完備。此衡諸本案偵查階段中,檢察官亦未曾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5人,應可推知。則依目前訴訟進度,應認被告5人滅證與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非高。
⒊衡酌本案偵查終結後迄今,並無發生其他足以令本院認定被
告5人逃亡風險提升,以及滅證與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加劇之事實,是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5人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串證及滅證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5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以命被告5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本案相關人士聯繫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5人產生相當之心理拘束力,尚無於現階段羈押被告5人之必要。爰命被告5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之住所或居所,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如主文所示之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⒋又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有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業如前述。且衡量被告5人於本院之本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期日均遵期到庭,有被告本案歷次報到單在卷可佐,並無事證顯示其等目前有何逃亡意圖,難認目前非另施以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始足以防止被告5人逃亡或勾串證人。且科技設備監控,乃全時連續記錄被告於監控期間之行蹤或活動,影響隱私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非輕,應審慎為之;經審酌本案目前審理程度及影響被告生活狀況等情狀,於權衡維護國家追究罪責公益,及限制被告行動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認現階段依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再命被告5人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與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至於將來如有其他事證足認有對被告5人增加科技設備監控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時,仍得依法定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 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 1 高士傑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犯行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犯行 2 林傑倫 3 蔡承翰 4 何威翰 5 武昱安 否認全部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