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塏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1、6773、7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昌塏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昌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行(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林中憶施以凌虐犯行,亦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王嘉峰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然被告犯嫌有卷存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行(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王嘉峰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四、查被告以暱稱「Dao Dao」於通訊軟體Signal「已豆哥為首的XX集團」群組內表示「@土豆(即被告何威翰) 你跟安(即被告武昱安)先把護照傳給我」、「你們兩個小雨先飛」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意安排本案參與之共犯逃亡事宜,且被告近年有多次出入國境之紀錄,於案發後旋即於114年12月21日出境,至115年1月12日始返國,自難排除被告透過潛逃海外脫免本案罪責之可能。又本案已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對被害人王嘉峰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罪責甚重,被告尚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五、又被告復有於上開群組內表示「手機不乾淨的先刪一刪」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討論刪除對話紀錄滅證之情形。被告復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王嘉峰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士傑、林傑倫、蔡承翰、何威翰、武昱安5人間之供述亦非完全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通緝中,依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被告得以輕易與彼此或共犯取得聯繫,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六、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本院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