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昌塏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1、6773、7644號),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昌塏因疾病,預約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至醫院泌尿科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法院准予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通報表、回診單各1份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故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