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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碧興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碧興(下稱被告)確實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惟已超過10年,被告若有逃亡之念頭,於先前交保時即可逃亡,何必配合後續調查而遭羈押,被告請求具保並非為逃亡,係為回歸社會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將坦然面對審判,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配合至派出所報到及電子監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5年9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又有多次經地檢署發布通緝之紀錄,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又本案被害人已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可能承擔之罪嫌非輕,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所具之原羈押原因均未改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亦未有所變化,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輔以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希望具保回歸社會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然此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以具保等代替羈押方式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