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曹凱壽
莊麗華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朱弘洋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曹凱壽、莊麗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弘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04、220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曹凱壽、莊麗華為本案被害人之家屬,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弘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04、220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曹原彰業已死亡,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甚明,則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2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2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