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劉冠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2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目前我國民眾因媒體大幅報導,對於毒駕致死之案件反應激烈,難以期待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能獲得適當之量刑,故本件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情形。又本件主要爭點係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自首之構成要件複雜,且構成自首後,是否減輕其刑,需要法律專業始能理解,故本件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實不宜行國民法官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㈠本院經當庭請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
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乙事表示意見。檢察官意見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只是對於自首、量刑有意見,案件尚屬單純,並無調查需要曠日廢時或專業知識之情形,且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就是希望判決能反應國民法官之法感情,告訴人也希望本件能行國民法官程序。又個別國民法官是否公正,自可由辯護人為被告行使附理由與不附理由拒卻權來選任公正之國民法官,且自首並非艱澀之法律觀念,故認本院仍有依國民法官法進行審判之必要性等語。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亦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就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
全駕駛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罪雖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近年來毒、酒駕致死案件頻傳,一般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況且於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可依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行使附理由或不附理由拒卻權來選任公正之國民法官,自可剔除對類此案件顯有偏見之國民法官。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主要爭點僅為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自首以及相關量刑事宜,並無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之情狀,一般社會大眾若經選任後參與本件國民法官審判,即便有相關疑問,透過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即可加以釐清。綜上,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本件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現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