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嚴昱燊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林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嚴昱燊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之實質爭點已限縮於量刑,且被害人毛聰憲之配偶蔣馥宇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並明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雖被害人之兄、妹因驟失至親,迄今未能寬恕被告並撤回告訴,被告對此深感遺憾與愧疚,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不擴及兄弟姊妹,故本案仍應以被害人配偶之意見為主要考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而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法院亦可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兼顧刑事訴訟制度各項價值及目的。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致死罪嫌,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5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配偶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完畢,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至63頁)及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對於被訴事實既已為有罪之陳述,並不爭執所犯罪名,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且核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一)均未具體求刑,是本件主要爭點即應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及量刑之輕重,縱檢辯雙方對此各有主張,究均非涉及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或是否應終身監禁等重大爭議,乃僅屬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而告訴人蔣馥宇表示:本案業已和解,被告已賠償500萬元完畢,對於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及另2位告訴人毛小青、毛玉林之告訴代理人亦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認告訴人等、檢察官就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均無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前開各情,認本件確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故本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