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陳盈芝律師陳宗奇律師被 告 蔡育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育瑩前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雖遭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之修正鑑定報告內容(下稱修正鑑定報告),已可見原裁定做成之時空環境條件與現今有明確不同,故原裁定並無就本次聲請生拘束之效力。儘管修正鑑定報告對檢察官之敘事已有重大影響,然辯護人認為修正鑑定報告尚有說明未足之處,有待再以補充鑑定,或在審理期日時以反詰問鑑定人之方式為之,然前開問題涉及高度醫學專業之致病機轉,並有藥物代謝動力學、兒童醫學與法醫解剖學之高度專業,甚難期待國民法官能在審判期日時臨場吸收、理解,並就本件被告之行為、結果、因果關係以及規則基礎等情詳為判斷,故聲請本院裁定本件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㈠本院經函請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辯護人二度聲
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乙事表示意見。檢察官回復略以:本案案情本身並非繁雜,雖就被害人之死因有賴醫療、法醫之專業鑑定意見協助,然此部分不僅在國民法官法庭面臨考驗,於職業法官審理之訴訟程序亦同。另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相關鑑定報告均提及被害人有肺炎、肺水腫、橫紋肌溶解、兒童虐傷等因素,未有凝血功能異常疾病,而相關因素之致死機轉描述雖未見一致,然尚可再聲請補充鑑定,嗣後之準備程序亦可透過檢、辯、被告、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共同協力聚焦爭點,或可達到共識或限縮本件之爭點,以利訴訟之進行,故現階段尚無事證足認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及「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事。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亦具狀表示略以:本件被告並無認罪,且本案並無多名被告、複數或龐雜犯罪事實,又法院在進行爭點調查時,可透過專家鑑定、傳喚鑑定人到庭等方式調查,故本案並無足認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事。況本案涉及兒童生命遭違法剝奪,屬於國民高度在意案件,藉由國民法官審判,可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依賴,故請求本院仍依國民法官法進行審判等語。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被訴對未成年人傷害致死、妨害幼童
發育致死等事實,而近年來虐童致死案件頻傳,一般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目前所存爭點亦非不可再藉由進行補充鑑定,並於準備程序中透過相關訴訟當事人等共同協力聚焦爭點;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難認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以本案情節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
3、4、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