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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禹治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含被告畫面部分);就取得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殺人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及有無缺漏之處,且因本案涉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相關爭議,需透過影像確認被告於審理過程有哪些異於常人之行為表現,故有檢視法庭錄音及錄影內容之必要,又本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事,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辯護人,其等係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並釋明具體理由,符合前述規定,且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准予交付115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含被告畫面部分)。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