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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文敏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文敏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致死罪,被告對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求刑,故本案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此各有主張,究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應無需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必要性。再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希望本案儘速處理,似無意願提供被害人生前形象之相關資料,應可認本案若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無違告訴人之期望。是以,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而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法院亦可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兼顧刑事訴訟制度各項價值及目的。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文敏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尿液所含毒品與代謝物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罪嫌,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5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僅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等節,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在卷可稽。

(二)被告對於被訴事實既已為有罪之陳述,並不爭執所犯罪名,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且核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均未具體求刑,是本件主要爭點即應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及量刑之輕重,縱檢辯雙方對此各有主張,究均非涉及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或是否應終身監禁等重大爭議,乃僅屬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而告訴人鄭○○表示:本案業已和解,被告已賠償完畢,對於本案是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而刑法第59條適用之法律評價,相當側重於維持法秩序穩定性,尚無引入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復經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本案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等語,足認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均無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前開各情,認本件確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故本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