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家岳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岳涉犯本案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每日均懊悔痛苦不已,被告父親亦因本案造成一死二傷悲劇,長期責罵被告。民國115年6月29日開庭後,被告因當日在法庭上看到被害人死傷照片,心中甚為痛苦,當日晚上被告父親思及本案造成之傷害,以及未來被告將面臨之漫長牢獄以及鉅額之賠償金,又在家中再度痛罵被告,並出手欲毆打被告,並要求被告整晚跪在祖先及神明面前懺悔。6月30日凌晨,被告父親仍氣憤不已,被告與母親則因均長期罹患憂鬱症,被告亦陪母親整晚在家中痛哭難眠,故未能於翌(30)日準時到庭。然被告並非故意遲延不到庭,係因整晚痛哭未眠後,尚須安撫母親及家中7歲幼女,且被告家中有各種狀況,各種難言之隱,目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本案審理業已順利結束,並已於115年7月3日宣判,被告更無滅證、串證之動機。且被告需出外工作始能繼續為被害人籌賠償金,在被告入監執行前,家中亦有諸多事務需被告事先安頓處理。又案發後被告縱曾向友人提及如是毒駕就要跑云云,係因被告早年生活在龍蛇雜處之環境,身旁多是三教九流之輩,案發後被告面對友人表面關心實則調侃之問候,亦以揶揄之語氣回應,然不因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事實之唯一依據。是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願意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置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115年
6月30日上午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於嗣後又自行到庭,然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卷證以及被告承認之客觀事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5年6月30日起當庭裁定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㈡本案雖已於115年7月3日宣判,然因上開羈押原因仍在,且本
案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可能上訴,兼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常人之基本人性,被告如獲判重刑,即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故認被告於後續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以被告所為本案之罪行,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益,若僅命具保或其他羈押替代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或以其他替代處分停止羈
押。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僅承認客觀事實,仍矢口否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案發前吸食之電子菸彈內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相類於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成分,並非如被告所陳對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加以就算被告所述屬實,本案因業已判處判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及其父母之身心壓力也只會隨著判決確定日期將近而日益倍增。況且被告即便因家中突發狀況而無法準時出庭,亦可即時通知辯護人,然被告之辯護人於115年6月30日上午開庭時卻完全無法聯繫上被告,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故如未予續行羈押被告,被告於日後是否能準時出庭,實屬有疑。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即曾告知友人「如毒駕的話就跑,沒有就關了,我要先拼錢再進去關,小孩要養,爸媽也老了,要拼個幾百留給他們再進去關」,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檢證45-3),察其對話脈絡,並非如被告聲請狀所述係以揶揄之語氣回應友人。而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信被告確有逃亡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末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情形,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