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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佐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佐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佐佑係王智瑋、黃政凱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應更正為「王佐佑係王智瑋、王政凱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佐佑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佐佑與告訴人王智瑋、王政凱為父子,業據該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王佐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上開恐嚇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與王智瑋、王政凱為父子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竟情緒失控,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對其等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21號被 告 王佐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佐佑係王智瑋、黃政凱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佐佑於民國114年7月5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與王政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類似開山刀之刀具,對王政凱、王智瑋揮舞,並恫嚇稱:「你知不知這把是什麼刀,你信不信我敢砍你們」等語,致令其等2 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政凱、王智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佑佑之供詞。 被告辯稱:當天我與證人我太太蘇玉靜吵架,我沒有拿刀揮舞,也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 2 告訴人王政凱、王智瑋、證人蘇玉靜之證詞。 被告恐嚇之犯行。 3 證人蘇玉靜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王佐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