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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顯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A000000000005」之記載,更正為「AW000-H0000000A」;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升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未滿12歲,而依甲女之身形,被告對於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有所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罪名,然已記載被告係對兒童犯罪及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旨,是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竟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屁股,導致甲女內心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甲女、告訴人乙女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76號被 告 邱顯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升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晚上9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民權路口大橋頭捷運B1月台處,見代號AW000-H0000000之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坐於月台等候區座椅、頭趴在母親即代號A0000000000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大腿上休息、有機可乘之際,意圖性騷擾,利用甲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觸摸甲女屁股。嗣甲女驚覺後告知乙女,乙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有喝酒,當下可能想跟對方打招呼,不記得有觸碰告訴人甲女之臀部云云,偵查中則辯稱:當時手有拿東西,坐下去時頭很暈,伊怕暈倒,手有去壓到女孩子的衣服,沒有碰到屁股,沒有故意碰告訴人甲女的意圖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性騷擾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即告訴人甲女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