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2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崇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崇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崇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同時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17號被 告 唐崇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向簡鈺郡、蔡佩恩、龍心怡、黃品智、李彤、杜懿珊、陳慧敏,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簡鈺郡、蔡佩恩、龍心怡、黃品智、李彤、杜懿珊、陳慧敏各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簡鈺郡、蔡佩恩、龍心怡、黃品智、李彤、杜懿珊、陳慧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簡鈺郡、蔡佩恩、龍心怡、陳慧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供稱有申辦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告訴人簡鈺郡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虛偽7-11賣貨便網站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簡鈺郡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佩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蔡佩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龍心怡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龍心怡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黃品智於警詢之指述 (2)IG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黃品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彤於警詢之指述 (2)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李彤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杜懿珊於警詢之指述 (2)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杜懿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代理人陳瑞聖於警詢之指訴 (2)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陳慧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9 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簡鈺郡、蔡佩恩、龍心怡、陳慧敏及被害人黃品智、李彤、杜懿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簡鈺郡 於113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延祐」向簡鈺郡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賣場向其購買商品,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15日 15時59分許 9萬9,981元 郵局帳戶 2 蔡佩恩 於113年5月15日21時17分許,以IG帳號「miro.slavakravtsova」傳送中獎訊息予蔡佩恩,使蔡佩恩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向蔡佩恩佯稱:若欲領獎,須完成第三方認證,致蔡佩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22時1分許 9,999元 中信帳戶 3 龍心怡 於113年5月15日22時許,以IG帳號「miro.slavakravtsova」傳送中獎訊息予龍心怡,使龍心怡與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臺」、「楊小姐」加為LINE好友後,向龍心怡佯稱:未完成第三方認證,若欲領獎須完成第三方認證,致龍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22時2分許 9,987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15日 22時3分許 8,997元 113年5月15日 22時5分許 9,987元 4 黃品智 於113年5月15日20時35分許,以IG帳號「dermantsi_gromova」傳送中獎訊息予黃品智,使黃品智與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臺」、「李嘉威」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品智佯稱:須愛心捐款至指定帳戶做公益,始得領獎,致黃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22時7分許 6,105元 中信帳戶 5 李彤 於113年5月16日12時許,盜用李彤友人「王俊智」IG帳號,向李彤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李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12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6 杜懿珊 於113年5月16日11時59分許,盜用杜懿珊友人「王俊智」IG帳號,向杜懿珊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杜懿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7 陳慧敏 於113年5月16日11時37分許,盜用陳慧敏友人「Emma Syu」臉書帳號,向陳慧敏佯稱: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陳慧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