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致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徒刑部分於10
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徒手推開門鎖而進入」、「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致安行竊之地點當時無人居住其內一節,業據告訴人李浚凱在偵訊中陳述在卷,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卷內查無門鎖遭破壞之情形或照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認被告係以毀壞門鎖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應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就前案之竊盜部分與本院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現金7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 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拘役15日、5日、50日、59日、10日、10日、3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以徒手毀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廳,竊取店長李浚凱所管領並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李浚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浚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浚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4,5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收銀機內確有所指數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4,500元,而非700餘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僅係被告所竊取現金數額之多寡不同,而核屬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