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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愷

陳璽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13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4、4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愷、陳璽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詎陳信愷、陳璽升、黃志中」,應補充為「詎陳信愷、陳璽升、黃志中(上1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現金450元皮夾1個」、第7行所載「白色AIRPODS無線耳機」、第8行所載「藍色行動充電」,應依序更正為「皮夾1個」、「白色AIRPODS無線耳機1副」、「藍色行動充電器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5行所載「黃郁文」,均應更正為「黃郁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愷、陳璽升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2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中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黃郁雯及被害人呂紫維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肆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品部分除經員警尋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外,實際分配所竊取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未與被害人童振家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2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分配由被告陳信愷1人獨自取得,此經被告陳信愷、陳璽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中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璽升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不能認被告陳璽升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陳信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分配之竊取物品愛迪達牌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900元、皮夾1個、白色IPHONE13手機1支、白色AIRPODS無線耳機1副、藍色行動充電器1個、悠遊卡1張,核屬被告陳信愷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永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2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黃郁雯及被害人呂紫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79、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信愷、陳璽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牌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皮夾壹個、白色IPHONE13手機壹支、白色AIRPODS無線耳機壹副、藍色行動充電器壹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信愷、陳璽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號114年度偵字第13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 告 陳信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璽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於民國108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陳信愷、陳璽升、黃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湯姆

熊遊樂世界,由陳璽升、黃志中在旁把風,陳信愷徒手竊取店內童振家所有之愛迪達牌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有現金450元皮夾1個、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永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現金900元、白色IPHONE13手機1支【價值3萬元】、白色AIRPODS無線耳機【價值6000元】、藍色行動充電【價值560元】、悠遊卡1張【餘額11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童振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114年度偵字第557號)㈡於113年10月12日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段0號附近

,見四下無人,持不詳之鑰匙,3人共同竊取呂紫維、黃郁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CPN-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台北車站附近。嗣經呂紫維、黃郁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114年度偵字第1347號)

二、案經黃郁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愷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陳璽升、黃志中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信愷、黃志中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志中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證述 1.被告對於是否有犯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沉默以對,辯稱:伊忘記是不是跟被告陳信愷、陳璽升一起做等語。 2.坦承有犯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 3.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黃志中、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童振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陳信愷、黃志中、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呂紫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陳信愷、黃志中、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7 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黃志中、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11~14、77~79頁) 8 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黃志中、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15~19、79、87、89~91頁)

二、核被告陳信愷、黃志中、陳璽升3人就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3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志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黃志中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信愷、黃志中、陳璽升3人所竊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