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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春媚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春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聯絡」之記載刪除,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備註欄內之記載,更正為「展昇公司大小章3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許秀華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透過證人即李聰明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即展昇營造

開發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代表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得諒解,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權益,尚難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公司大小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而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上開大小章,並非被告所有,且由告訴人取回乙情,業據證人黃怡惠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2136號卷第27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于槿、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被 告 楊春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媚之胞兄楊國章與李聰明(楊國章、李聰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洽談欲合作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下稱核一廠)於106年8月16日公開招標之「核一廠邊坡地質災害救災工作」標案(下稱本件標案),計畫待得標後再共同完成本件標案,然因渠等均未持有營造業執照而不具備參標資格,而楊春媚前與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長期合作代為請領施工所需執照或承包工程,故展昇公司代表人許秀華同意由行政人員黃怡惠交付楊春媚保管複刻之「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大章及「許秀華」小章(下稱展昇公司大小章)1副,以作為向主管機關申報文件、請領執照或製作日報表等用途使用。又楊春媚明知未獲展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協助取得本件標案之參標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春媚備妥如附表所示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押標金查詢同意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附件」、「勞務採購案綜合封投標信封封面與彌封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標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發電事業部第一核能發電廠詳細價目表」、「出席代表授權書」等文件,連同展昇公司大小章,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交付予李聰明作為投標使用。嗣李聰明欲持冒蓋展昇公司大小章之上開投標文件,前往投標前,復與郭簡村達成協議,為使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得標,於展昇公司標單高填投標金額,再前往核一廠完成投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投標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展昇公司、許秀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李聰明、郭簡村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李聰明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30號、第331號、第3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郭簡村則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9號、109年度偵字第12182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3724號、109年度偵字第18139號、109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0年度偵字第1414號、110年度偵字第4031號、110年度偵字第9174號、110年度偵字第14298號提起公訴)。嗣因李聰明之不法行為經檢警依法偵辦,核一廠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展昇公司追徵押標金420萬元,展昇公司始發覺遭冒名投標。

二、案經展昇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春媚於廉政署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同案被告楊國章為土木工程小包,渠等長期與展昇公司以合作標案,由雙方談妥押標金比例,由被告楊春媚為展昇公司進行領標、備標及投標作業,再由展昇公司提供施工所需費用,由被告楊春媚找施工人員,所得利潤與其等展昇公司依比例分配之事實。 2.與展昇公司負責人許秀華口頭協議,倘金額在1000萬元以下之政府標案,由被告楊春媚決定主導投標,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之標案,則需得許秀華同意始能以展昇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 3.持有展昇公司之存摺、大小章,作為代表展昇公司投標1000萬元以下之標案所需之用之事實。 4.坦承於106年間同案被告李聰明提出合作本件標案時,提供其展昇公司之大小章及甲級營造之證照影本,且許秀華對於本件標案不知情之事實。 5.辯稱對於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不知情,然其與許秀華間既約定被告楊春媚能否自行決定投標需視投標金額而定,其於不知悉金額之情況下逕將展昇公司之大小章及甲級營造之證照影本交予同案被告李聰明投標,顯然與約定未合之事實。 6.坦承同案被告李聰明至中正路辦公室拿投標文件,然辯稱僅因同案被告李聰明稱要去看本件標案現場而交付資料,其後狀況不清楚等情,然渠等若無意願投標,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且同案被告李聰明已取得展昇公司之大小章,倘雙方尚未決定投標,亦無後續不追蹤投標情況之理。 2 同案被告楊國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辦公室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其對於106年間是否與同案被告李聰明合作投標本件標案不記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聰明於廉政署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李聰明前與楊國章合作多個工程標案,106年間李聰明與被告楊國章討論可投標本件標案,約定由被告楊國章提供甲級營造公司之牌照,但不清楚會用何公司名義,李聰明則負責處理履勘現場、投標事宜。 2.係被告楊春媚於其辦公室交付投標文件及大小章予李聰明,事後亦將大小章歸還被告楊春媚之事實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楊春媚與展昇公司配合請領施工所需執照,若被告楊春媚因地緣關係有一些小工程,雙方可議價合作,若大的公共工程標案一定要經過許秀華同意,若有合作的話,被告楊春媚應持標單與許秀華討論再後續作業之事實。 2.101年至108年間,公司行政人員黃怡惠將展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楊春媚供其於估驗請款、申請執照、日報表用印等狀況使用之事實。 3.未授權他人以展昇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標案,亦未同意同案被告李聰明履勘現場之事實。 5 證人黃怡惠即即展昇公司行政人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黃怡惠於107年5、6月前曾辦公室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辯稱其對於106年間是否與同案被告李聰明合作投標本件標案不記得之事實。 6 ⑴核一廠106年8月16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第9174號、第14298號、第1702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30號、第331號、第33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9號、109年度偵字第12182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3724號、109年度偵字第18139號、109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0年度偵字第1414號、110年度偵字第4031號、110年度偵字第9174號、110年度偵字第14298號起訴書各1份 ⑵核一廠112年4月28日核一字第1128051144號函、核一廠113年2月22日核一字第1132280546號函附原處分卷證、系爭標案申訴案(案號:訴0000000)專案辦結歸檔案件送件單暨附件各1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卷宗1宗 1.同案被告李聰明以展昇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標案,因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與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而為本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2.展昇公司遭核一廠追繳押標金420萬元並通知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事實。 7 ⑴核一廠112年7月18日核一字第1122282573號函檢附展昇公司投標文件影本1份 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16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36031號函暨檢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YA0000000)、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影本1份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5月21日合金基隆字第1130001624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票號:IY0000000)影本1份 ⑷金山地區農會113年6月3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1130001413號函暨檢附面額170萬元及150萬元之取款憑條、面額320萬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份 佐證係同案被告李聰明提供本件標案之押標金,持本件標案投標文件投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春媚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盜用印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1份 展昇公司大小章1枚 2 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1份 展昇公司大小章1枚 3 核一廠邊坡地質災害救災工作會勘紀錄表各1份 李聰明於投標前之106年8月18日會同核一廠人員前往核一廠廠區會勘,李聰明將展昇公司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會勘人員蓋印展昇公司大小章1枚 4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3份 展昇公司大小章1枚 5 押標金查詢同意書1份 展昇公司大小章1枚 6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附件1份 展昇公司大小章1枚 7 勞務採購案綜合封投標信封封面、彌封處1份 展昇公司大小章1枚、展昇公司大章2枚 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標單1份 展昇公司大小章1枚 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發電事業部第一核能發電廠詳細價目表1份 展昇公司大小章3枚 10 出席代表授權書1份 展昇公司大小章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