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茂南
李宇麟
陳政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
0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鐘茂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宇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政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其上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代表人「尹衍樑」之印文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茂南、李宇麟、陳政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鐘茂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鐘茂南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鐘茂南、李宇麟、陳政義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三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三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三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公用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尹衍樑」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三人與暱稱「辰欣」、「墨言」、「山間清泉」(即「
苗栗阿章」)、「小馬哥」、「黑鬼東」、「愛情36計」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佳玲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三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鐘茂南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鐘茂南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鐘茂南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鐘茂南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三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乃係供被
告三人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尹衍樑」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一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三人所
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一 「輝立國際」工作證 1 張 鐘茂南 二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尹衍樑」印文各1 枚) 1 張 鐘茂南 三 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 1 張 鐘茂南 四 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 10張 鐘茂南 五 Samsung 智慧型手機 1 具 鐘茂南 六 手寫板 1 個 鐘茂南 七 取款背包 1 個 鐘茂南 八 現金新臺幣16,500元 鐘茂南 九 Vivo智慧型手機 1 具 李宇麟 十 iPhone智慧型手機 1 具 李宇麟 十一 「輝立國際」工作證 1 張 李宇麟 十二 手寫板 1 個 李宇麟 十三 後背包 1 個 李宇麟 十四 現金4,300 元 李宇麟 十五 「輝立國際」工作證 1 張 陳政義 十六 「嘉禾財務」工作證 1 張 陳政義 十七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陳政義 十八 LG智慧型手機 1 具 陳政義 十九 OPPO智慧型手機 1 具 陳政義 二十 手寫板 1 個 陳政義 二一 現金23,000元 陳政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30號被 告 鐘茂南
李宇麟
陳政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茂南、李宇麟及陳政義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欣」、「墨言」、「山間清泉」(即「苗栗阿章」)及Telegram群組「合作7群」之成員暱稱「小馬哥」、「黑鬼東」、「愛情36計」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鐘茂南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約定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作為報酬;陳政義擔任把風之「監控」,約定以每次取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作為報酬;李宇麟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之「收水車手」,約定以每次收水2,000元至3,000元不等作為報酬。嗣鐘茂南、李宇麟及陳政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1日起,以LINE自稱「張綺真」、「鐘婉琪」、「e客服078」之身分與吳佳玲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吳佳玲詐稱「可進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至9月1日,陸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總計遭騙907萬3,139元(907萬3,139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吳佳玲發覺遭詐騙,於114年9月17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誘捕偵查,由吳佳玲向「e客服078」表示欲入金而約定於114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長安公園面交投資款項。嗣鐘茂南依「山間清泉」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輝立國際工作證(姓名:鐘茂南)、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收訖章各1枚)各1紙,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署押「鐘茂南」,再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吳佳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吳佳玲交付300萬元現金(係警方提供之300萬元餌鈔)予鐘茂南,鐘茂南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吳佳玲而行使之,陳政義則依「苗栗阿章」(即「山間清泉」)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鐘茂南得手後旋即依「山間清泉」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收水車手李宇麟,李宇麟從贓款中抽取5,000元給鐘茂南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在旁監控之陳政義亦為警查獲而逮捕,並在鐘茂南處扣得現金1萬6,500元、手寫板1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1張、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10張、輝立國際工作證1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取款背包1個;李宇麟處扣得Vivo智慧型手機、iPhone智慧型手機各1支、輝立國際工作證1個、現金4,300元、手寫板1個、後背包1個;陳政義處扣得輝立國際、嘉禾財務工作證(姓名皆為:陳政儀)各1張、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LG智慧型手機、OPPO智慧型手機各1支、現金2萬3,000元、手寫板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鐘茂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山間清泉」指示,向告訴人吳佳玲收取300萬元款項,並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再交付上開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收受,得手後在被告李宇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交付贓款時,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坦承與「山間清泉」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㈡ 被告李宇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山間清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北投區七星街與育仁路口,在車內向被告鐘茂南收取300萬元贓款,並依「苗栗阿章」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給被告鐘茂南之際,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坦承與「苗栗阿章」(即「山間清泉」)、「辰欣」約定報酬為每次收水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㈢ 被告陳政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苗栗阿章」指示,於上開時、地待命,並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坦承與「苗栗阿章」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存款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吳佳玲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警配合查獲被告鐘茂南、李宇麟及陳政義之事實。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鐘茂南)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在鐘茂南處扣得現金1萬6,500元、手寫板1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1張、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10張、輝立國際工作證1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取款背包1個之事實。 ㈥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鐘茂南與「墨言」、「辰欣」、「山間清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鐘茂南聽從LINE暱稱左列之人之指示,而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李宇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在被告李宇麟處扣得Vivo智慧型手機、iPhone智慧型手機各1支、輝立國際工作證1個、現金4,300元、手寫板1個、後背包1個之事實。 ㈧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李宇麟與「苗栗阿章」、「墨言(辰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李宇麟聽從LINE暱稱左列之人之指示,而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陳政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在陳政義處扣得輝立國際、嘉禾財務工作證各1張、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LG智慧型手機、OPPO智慧型手機各1支、現金2萬3,000元、手寫板1個之事實。 ㈩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鐘茂南與「山間清泉」、「苗栗阿章」、群組「合作7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政義聽從LINE暱稱左列之人之指示,而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與「辰欣」、「墨言」、「山間清泉」(即「苗栗阿章」)、「小馬哥」、「黑鬼東」、「愛情36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上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