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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

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

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金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金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黃柏新、「山間清泉」、「YY」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戴于修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扣案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乃係供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74號被 告 林金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雙生」)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山間清泉」、「YY」及黃柏新(LINE暱稱「柏新」,擔任面交車手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73號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柏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金璋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黃柏新收取得手之贓款,林金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林金璋、黃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理財學院」群組,以LINE暱稱「徐嘉穎」、「e客服078」向戴于修佯稱:可至「e點成金」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戴于修發現受騙後,假意稱可再支付100萬元的服務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黃柏新前往向戴于修取款。嗣黃柏新於114年9月2日10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戴于修提示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意欲向戴于修取款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存款憑證2張、儲值委託書1張、現金存款單1張、茲收證明單2張、行動電話1個,並經比對黃柏新扣案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黃柏新警詢證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金璋為本案收水車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于修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金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黃柏新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與LINE暱稱「林雙生」即被告林金璋,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為本案收水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戴于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同案共犯黃柏新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柏新、「山間清泉」、「Y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係未遂犯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