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仟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仟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銀行-信託-顧」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曾仟育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㈣核被告曾仟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王玉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鍾政宜、王玉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移送併辦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24030號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秘書,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號、密碼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號、密碼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3號
被 告 曾仟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仟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銀行-信託-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鍾政宜施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術,致鍾政宜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8日10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1萬6,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換匯為美金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鍾政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政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仟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銀行-信託-顧」之人,惟辯稱:伊是為申辦貸款才交付,且當時申辦未開通轉帳功能,故伊認為不會有問題。 2 1.告訴人鍾政宜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詐術詐騙,而於114年4月28日10時31分,匯款91萬6,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銀行-信託-顧」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0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5538號函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各乙份 證明本案網路銀行雲端帳戶之認證手機為0000000000,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仟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0號 被 告 曾仟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曾仟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銀行-信託-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4年4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玉玲,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云云,王玉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曾仟育所申設帳戶後,以網路銀行換匯為美金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王玉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曾仟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玉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告乙份 ㈢被告申設上開銀行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仟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辦案件: 經查,被告曾仟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150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記錄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門號相同,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玉玲(提告)114年4月7日假檢警114年4月23日10時40分197萬6,5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王玉玲(提告)114年4月7日假檢警114年4月24日9時35分195萬9,2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王玉玲(提告)114年4月7日假檢警114年4月25日10時55分185萬6,9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王玉玲(提告)114年4月7日假檢警114年4月27日16時44分1,0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王玉玲(提告)114年4月7日假檢警114年4月28日10時25分103萬5,0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6王玉玲(提告)114年4月7日假檢警114年4月29日9時48分199萬8,0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