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昇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執行完畢」、補充「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刪除「使用吸管吸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昇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4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 支,然
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 告 楊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4號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於114年5月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使用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楊昇峰母親陳淑敏於114年5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之楊昇峰房間內,自楊昇峰穿著過之長褲左側口袋發現香菸盒,香菸盒內置放玻璃球1個(微量無法磅秤),並於楊昇峰房間內茶几上發現有火燒痕跡之塑膠吸管1支(微量無法磅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本案居所而查獲,並經楊昇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昇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並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所扣押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皆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114年5月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量微無法磅秤),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