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瑜
林吳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宸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林吳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吳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張宸瑜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宸瑜、林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張宸瑜、林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事由: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張宸瑜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張宸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宸瑜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吳恩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自之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等之素行(被告張宸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屬其等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宇倫,而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其等所竊得之3,500元乃一同花用。可見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張宸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吳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朋友林吳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3時40分許,由張宸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淡水福春店,張宸瑜利用熟識之店員王市雄在超商外吸菸之機會,向王市雄告以洗手為由進入超商,林吳恩則在超商外藉故與王市雄攀談,以此方式於超商外把風兼拖延王市雄返回超商,以利張宸瑜趁超商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超商內櫃臺上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即與林吳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王市雄清點財物發現短少,報告店長蔡宇倫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林吳恩一同於上開時、地至本案超商,被告林吳恩知悉伊要進入超商行竊,被告林吳恩在超商外佯以與店員王市雄聊天,實則幫忙把風及拖住店員進入超商,以利其在超商內竊取現金3,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林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與被告張宸瑜一同於上開時、地至本案超商,其和被告張宸瑜在車上時,已知悉被告張宸瑜要進入本案超商行竊,2人有討論其中1人以與店員聊天方式拖住店員進入超商之事實。 ⑵證明其在超商外與店員聊天之際,明知被告張宸瑜正在超商內竊取財物,惟其無即刻阻止,仍繼續與店員攀談,俟被告張宸瑜離開超商,2人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拒絕被告張宸瑜協助行竊,但阻止不了,因被告張宸瑜要鎖車門,伊才下車跟店員聊天云云。 3 告訴人蔡宇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宸瑜、林吳恩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超商,其因信任常客即被告張宸瑜,始讓被告張宸瑜獨自進入超商,伊不認識被告林吳恩,當伊準備要進入超商之際,被告林吳恩突然找伊談話,其才未返回超商,俟被告張宸瑜走出超商後,被告2人旋即駕駛車輛離去,其直至翌日交接班,其始發現櫃檯現金短少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張宸瑜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吳恩至本案超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宸瑜向超商外店員王市雄打招呼後,獨自1人進入超商,被告林吳恩與店員在超商外談話之際,被告張宸瑜徒手竊取櫃檯上現金3,500元,被告張宸瑜竊取得手後迅速離開超商,被告2人旋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宸瑜、林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宸瑜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強盜案件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