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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誠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誠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黃誠德明知或預見實施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3年10月24日0時8分許」、「113年10月24日0時11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誠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照翔、林雨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李照翔、林雨萱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提供他人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7,000元(見偵卷第9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55號被 告 黃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誠德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與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置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其住處前不詳機車車廂內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李照翔、林雨萱,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黃誠德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李照翔、林雨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照翔、林雨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誠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當時因缺錢,於網路上看到股市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對方向伊借用帳戶,並承諾予伊7,000至1萬元,伊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住家樓下機車車廂內,待不詳人士取走後,嗣經手機通知始知本案帳戶有多筆2萬元至3萬元之交易;伊事後有拿到7,000元報酬等事實。 2 (1)告訴人李照翔於警詢之指訴、街口電子支付交易明細影本、悠遊付電子支付交易明細影本 (2)告訴人林雨萱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金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告訴人李照翔、林雨萱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李照翔、林雨萱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照翔 於113年10月19日16時15分許,於社群網站PPT上以暱稱「qqaazz0001(小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翔」,向李照翔佯稱:欲以「全家好賣+」之方式向其購買經典啤酒杯,惟訂單遭凍結須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3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3日17時56分 4萬9,955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 4萬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1分 100元 113年10月24日0時6分 3萬10元 113年10月24日0時22分 1萬7,005元 2 林雨萱 於113年10月23日21時許 ,以臉書暱稱「陳夢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國峰」,向林雨萱佯稱:欲以「好賣+」賣場向其購買「stray kids專輯」,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3日17時54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0月24日0時22分許 2萬9,989元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