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彥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彥未經告訴人陳文龍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為警舉發交通違規時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以冒作告訴人,並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已逾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⑵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陳文龍」姓名,表示「陳文龍」知悉並受領上開通知單,均係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⑶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
免違規舉發而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為隱匿身分,規避無照駕車之責任,冒用其胞弟即告訴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有受裁罰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
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文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文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文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文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HTF20031號)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陳文龍」署名1枚 2 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1P11372號)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陳文龍」署名1枚 3 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N2N756號)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陳文龍」署名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42號被 告 陳文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送達:臺北市○○區○○○000號65 攤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為陳文龍兄長,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交通違規遭吊銷駕照,為繼續駕駛計程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附表所示交通違規情形,遭警攔查裁罰,為規避遭員警舉發無照駕駛之罰責,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陳文龍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陳文龍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文龍名義應詢,向警員虛報陳文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附表所示駕駛人為「陳文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文彥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陳文龍」之署押,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陳文龍收受上述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陳文龍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陳文龍因交通違規記點,於114年8月7日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以免再被冒用,經陳文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文龍指訴綦詳,且有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被告遭警攔查密錄器影像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有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通違規情形 通知單單號 犯罪方式 1 113年12月5日 18時4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A01ZCF087 冒用告訴人之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 2 113年12月6日 1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號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CHTF20031 冒用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在通知單上偽簽「陳文龍」之署押 3 114年2月23日 23時44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A01P11372 4 114年4月15日 18時3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A00N2N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