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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人際關係

,在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A03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55號被 告 A04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嫌部分,另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A03前係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未同居伴侶。A04因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3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A04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31日23時39分許,前往A03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住處之1樓門口,將寫有「我很想你」等語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放置在A03停放在上址住處樓下之機車前置物區內,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緊急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地接近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0日21時許,已知悉本案緊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本案紙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並在告訴人機車前置物區內放置紙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