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克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意」證,及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日、26日均有業務侵占行為,
惟均係利用在告訴人國裕公司擔任司機之機會,於密接之期間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同一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受雇於他人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自侵占他人財物與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見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偵查卷第5至9頁),然僅部分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829元後,剩餘金額迄未能依承諾之和解條件完成賠償(見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偵查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侵占及竊得之財物種類、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侵占之現金1萬7270元,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現金5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除已返還告訴人2萬829元外,爰依上開犯罪所得金額按比例抵充後,就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原調解方案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已返還之犯罪所得抵充金額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業務侵占部分。 20829元×0.03(計算式:17270元÷17270元+550000元,四捨五入)₌625元 剩餘未返還金額為16645元(計算式:17270元-625元⁼16645元) 劉克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竊盜部分。 20829元×0.97(計算式:550000元÷17270元+550000元,四捨五入)₌20204元 剩餘未返還金額529796元(計算式:550000元-20204元⁼529796元) 劉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被 告 劉克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強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之董事長司機,兼辦該公司向客戶收款或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任職期間,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意,先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日、26日向國裕公司領取應給付予廠商瑞想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270元後,未交予廠商而侵占入己;再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國裕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樓辦公室內,徒手自國裕公司總務張麗玲之座位抽屜內竊取國裕公司所有之現金55萬元,上開款項得手後,均作為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所用。嗣經國裕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麗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行竊辦公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請款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54萬6,441元(即56萬7350元扣除被告已履行之2萬829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國裕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