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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懿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犯意」前應補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11行至第13行「無故侵入黃家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思懿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輸入黃家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後,接續偽以黃家齊之名義製作將黃家齊富邦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之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富邦銀行行使之,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將富邦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黃家齊與富邦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轉出時間應更正為「114年1月8日晚間11時4分」,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王思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又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部分亦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雖未告知該部分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其手機內輸入匯款資料之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先後登入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並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11筆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任意使用他人手機而將他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自身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及資訊安全,更影響銀行對於帳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不法自告訴人黃家齊帳戶內取得之金額完全返還,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犯行,獲有起訴書附表所示9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準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就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81號被 告 王思懿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懿與黃家齊前為交往關係。王思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黃家齊位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留宿時,王思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黃家齊居處,未經黃家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黃家齊智慧型手機之密碼侵入黃家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後,在手機內之記事本尋得黃家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無故侵入黃家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思懿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黃家齊富邦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此取得黃家齊之財產計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嗣經黃家齊查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覺款項遭轉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思懿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富邦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8,000元,如被告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轉出時間 轉入時間 匯款金額 1 114年1月8日晚間10時50分 114年1月8日晚間11時4分 1萬元 2 114年1月12日凌晨3時46分 114年1月12日凌晨3時46分 1萬元 3 114年2月21日上午5時3分 114年2月21日上午5時3分 2萬元 4 114年2月24日凌晨1時38分 114年2月24日凌晨1時39分 5,000元 5 114年2月26日凌晨1時28分 114年2月26日凌晨1時28分 1萬元 6 114年3月4日下午6時12分 114年3月4日下午6時12分 1萬元 7 114年3月5日凌晨1時10分 114年3月5日凌晨1時10分 1萬元 8 114年3月31日上午6時30分 114年3月31日上午6時30分 3,000元 9 114年4月1日晚間11時17分 114年4月1日晚間11時17分 5,000元 10 114年4月15日凌晨2時17分 114年4月15日凌晨2時17分 1萬元 11 114年4月21日凌晨4時54分 114年4月21日凌晨4時54分 5,000元 合計 9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