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新寬選任輔佐人 李燦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76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新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新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新寬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冠人產生爭執後,竟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 告 李新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寬與王冠人係鄰居,2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新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冠人,致王冠人向後跌倒,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及左手背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冠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新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相互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王冠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吳靜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新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你不用叫人,等一下就會來你家了」等語恐嚇,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復自承:此部分沒有證據等語,故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