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晟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2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晟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晟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又被告乃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而口出恐嚇之言詞並為丟擲檳榔之強暴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簡千又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方式恐嚇並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58號被 告 王晟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峰與簡千又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國民小學門口發生行車糾紛,王晟峰竟基於恐嚇危安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台語向簡千又恫稱「我把你的車牌記起來了,我一定敲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簡千又財產之惡害內容恐嚇簡千又,致簡千又心生畏懼,嗣王晟峰又朝簡千又丟擲檳榔,以此強暴方式侮辱簡千又,足以貶抑簡千又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千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千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所拍攝被告丟擲之檳榔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惟查:被告辱罵之行為係於雙方行車糾紛之過程中所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真有以此侮辱之犯意,實有可疑。再者,日常生活中之不雅手勢,雖有不雅,然客觀上未必在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倘行為人無侮辱他人之意,僅係為發洩情緒所為,亦非「侮辱」行為,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本案雖有辱罵之舉,惟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使被告之行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此應係其個人修養及文字表達能力不佳,於社會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且一般人於見聞被告上開所為之後,應會認為此係因被告個人情緒管理不佳所為,反而會對被告之行為舉止產生負面之看法,尚不致於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貶抑。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就公然侮辱罪所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字言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之弱勢結構地位予以侮辱,並未侵及個人之尊嚴核心,對於告訴人所產生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