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雨寒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89號、114年度偵字第292號、第22986號),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雨寒犯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記事項所載之內容,向顏樺翎支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蕭雨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各係於收受告訴人陳宥妤、吳彩玉、蕭羽伶遭詐騙匯入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子凡」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從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洗錢罪,則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子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高利仙、顏樺翎、蕭羽伶實施多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難以追查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等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犯罪主嫌之困難性,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宥妤、顏樺翎、徐嘉黛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告訴人吳彩玉部分則因傳喚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或和解,此部分難以究責於被告;告訴人高利仙及蕭羽伶部分,則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另參酌本件告訴人等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業),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㈨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與前揭到庭之告訴人陳宥妤、顏樺翎、徐嘉黛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顏樺翎給付賠償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共同洗錢財物,均已依指示用以換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劉子凡」或自稱「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查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有其115年2月11日刑事準備狀附卷可考,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陳宥妤、徐嘉黛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宥妤1萬5,000元、告訴人徐嘉黛2萬5,000元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於115年3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賠款資料存卷可查,倘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記事項被告蕭雨寒應給付告訴人顏樺翎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30日,各給付1萬9,000元。 ㈡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顏樺翎指定之銀行帳戶(詳細之匯款銀行帳戶號碼及戶名,參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MAX平台兌換USDT(顆) 幣別及被告OKX地址 1 1 陳宥妤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3日20時36分 3萬元 MAX帳戶 922.29 USDT TGkk7MXoBQrjWyYqJKr514n2sWcfTksE5P 2 2 吳彩玉 假買賣 113年6月15日21時36分 3萬元 113年6月15日21時54分 3萬元 919.58 3 3 高利仙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13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3日13時2分許,應更正之】 24萬元 113年8月13日13時25分 23萬元 7,048 113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4日12時37分許,應更正之】 18萬元 113年8月14日14時21分 18萬元 5,536.76 ①113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 ②113年8月17日14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7日14時許,應更正之】 ①5萬元 ②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更正之】 113年8月17日14時24分 10萬元 3,069 4 4 顏樺翎 假投資 ①113年8月17日18時19分許 ②113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7日18時6分許,應更正之】 ①5萬元 ②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更正之】 113年8月17日18時24分許 10萬元 3,070.22 ①113年8月19日15時59分許 ②113年8月19日16時許 【起訴書漏載113年8月19日16時許,應補充之】 ①5萬元 ②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應更正之】 113年8月19日16時6分許 11萬 【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應更正之】 3,409 5 5 蕭羽伶 假投資 113年5月25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27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6,175 113年5月27日8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7日21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22時2分許 10萬元 4,006.04 113年6月7日22時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2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7日21時39分許,應更正之】 3萬元 113年6月7日22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9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19日15時46分許,應更正之】 30萬元 113年6月19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7,065.4 113年6月19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0日16時9分許 3萬元 1,844 113年6月20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1分許 3萬元 923.5 113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 4,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7月25日15時48分許 4,000元 被告於同日15時51分許,僅將3,200元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亞璇)帳戶 6 6 徐嘉黛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8月19日17時1分許 5萬元 MAX帳戶 1550.18 USDT TGkk7MXoBQrjWyYqJKr514n2sWcfTksE5P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宥妤部分) 蕭雨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吳彩玉部分) 蕭雨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高利仙部分) 蕭雨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顏樺翎部分) 蕭雨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蕭羽伶部分) 蕭雨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徐嘉黛部分) 蕭雨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9號114年度偵字第292號114年度偵字第22986號被 告 蕭雨寒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雨寒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先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透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平台,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入金帳戶,並取得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平台之入金專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復先後於113年5月25日及同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子凡」之人使用。嗣「劉子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蕭雨寒申設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內,「劉子凡」再通知蕭雨寒有款項匯入,蕭雨寒即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至MAX帳戶用以購買等價USDT,再將該筆USDT轉至其所申辦之OKX交易所地址,最終再其OKX平台上之USDT轉出至「劉子凡」或自稱「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蕭雨寒因上述轉出操作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雨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劉子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匯至MAX帳戶兌換USDT,復依其指示匯入OKX,終依「劉子凡」或自稱「網路商店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將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2、被告坦承收取「劉子凡」給予1萬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受騙資料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綁定中國信託帳號為MAX帳戶之入金帳號。 2、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至被告MAX帳戶之事實。 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8月13日13時2分許收到24萬元,被告同日僅轉帳23萬元至MAX平台儲值,保留1萬元,足認被告最少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 4、附表編號5其中關於113年7月25日該筆轉帳之金流。 4 幣流查詢資料、MAX、OKX交易平台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錢包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即申辦MAX交易平台帳號,專屬被告入金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申辦OK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為TGkk7MXoBQrjWyYqJKr514n2sWcfTksE5P之事實。 3、被告於Max平台以匯入之款項兌換USDT後轉出至OKX交易所,再從OKX錢包轉至「劉子凡」或自稱「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提供之一次性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與「劉子凡」LINE對話紀錄 1、「劉子凡」教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下載MAX交易所之手機APP,並教導其如何出金兌換法幣,並於該日成功出金至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 2、「劉子凡」指示被告需以OKX錢包將USDT儲值予自稱「網路商店客服」之人。 3、「劉子凡」指示被告將MAX平台內USDT轉至OKX錢包,再自OKX錢包轉入「劉子凡」或自稱「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指定之錢包位址。 6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1、於113年5月24日至8月19日間,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匯入MAX帳戶兌換虛擬貨幣之金額為362萬9,000元,屬被告自有資金約為133萬3,765元,占比約37%、詐欺集團款項約為229萬5,235元,占比約63%之事實。 2、證明自113年7月29日至8月19日間匯入MAX帳戶兌換虛擬貨幣之金額,均來自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 被告於106年5、6月間將其配偶、子女之多家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且一再飾詞狡辯等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約36歲,自承在禮儀公司上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106年間,曾提供家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應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又依被告提出與「劉子凡」之Line對話紀錄,其至遲於113年7月12日,已因資金問題與「劉子凡」出現爭執,「劉子凡」稱其朋友因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將前往警局報警並起訴被告帳戶,並提及被告帳戶將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回應稱「你現在是把我當車手就對了」等語。惟被告卻仍繼續依「劉子凡」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款項,以ATM領出現金,再存入「劉子凡」指定之銀行帳戶,「劉子凡」並強調不要直接操作匯款;被告對如此異常之行為竟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款項來源及匯款對象。又被告為縮短MAX平台到帳時間,竟依「劉子凡」指示,於113年8月4日向MAX客服人員謊稱「我的家人在墨西哥受傷了,但是我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匯款過去,通過你們MAX兌換USDT轉帳給我的家人,但是你們平台風控導致我提領受限制,家人在醫院等著錢救命,希望你們能盡快給我處理。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等語。是被告種種行為已然顯示其容任自己成為「劉子凡」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再者,同年8月20日被告接獲中壢分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被告向「劉子凡」稱「可是我們沒見過,我還說妳是我男朋友,這樣他們會信嗎,他們一定會認為我被愛情詐欺了」等語,「劉子凡」回應「反正自己盡量說自己無辜的,賠償是不可能賠償的,就是要這樣讓別人覺得你傻」等語;依其等對話,被告對於其中國信託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乙情,未見被告有何指責、質問「劉子凡」之舉,實與常情相佐。又縱使被告亦有以自有資金儲值購買USDT轉入「劉子凡」指定之錢包位址,惟自同年7月29日至8月19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成為警示戶前,被告兌換USDT資金來源均為「劉子凡」取得之詐欺款項,且被告所使用之Max帳戶用以兌換USDT之資金來源,其中屬於詐欺款項之比例逾6成,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縱使被告自己亦受有財產損失,然仍不影響其與「劉子凡」間應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詐欺款流向編號 告訴人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MAX平台兌換USDT(顆) 幣別及被告OKX地址 1 陳宥妤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3日20時36分 3萬元 MAX帳戶 922.29 USDT TGkk7MXoBQrjWyYqJKr514n2sWcfTksE5P 2 吳彩玉 假買賣 113年6月15日21時36分 3萬元 113年6月15日21時54分 3萬元 919.58 3 高利仙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13時2分許 24萬元 113年8月13日13時25分 23萬元 7,048 113年8月14日12時37分許 18萬元 113年8月14日14時21分 18萬元 5,536.76 113年8月17日14時許 10萬元 113年8月17日14時24分 10萬元 3,069 4 顏樺翎 假投資 113年8月17日18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7日18時24分許 10萬元 3,070.22 113年8月19日15時59分許 9萬元 113年8月19日16時6分許 9萬元 3,409 5 蕭羽伶 假投資 113年5月25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27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6,175 113年5月27日8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7日21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22時2分許 10萬元 4,006.04 113年6月7日22時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7日22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9日15時46分許 30萬元 113年6月19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7,065.4 113年6月19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0日16時9分許 3萬元 1,844 113年6月20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1分許 3萬元 923.5 113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 4千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7月25日15時48分許 4千元 被告於同日1551分許,僅將3,200元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亞璇)帳戶 6 徐嘉黛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8月19日17時1分許 5萬元 MAX帳戶 1550.18 USDT TGkk7MXoBQrjWyYqJKr514n2sWcfTksE5P起訴書附表二、USDT流向編號 被告OKX錢包地址 轉入時間 轉入USDT (顆) 轉出時間 轉出數量(顆) 轉出地址 1 TGkk7MXoBQrjWyYqJKr514n2sWcfTksE5P 113年6月16日 1時14分許 917.00063 113年6月16日 7時6分許 916.00063 TNay2ydh3ooTVp3HZriGSBNCgJgfELDCLv 2 113年8月13日 13時28分許 7,036.228 113年8月13日 13時36分許 7,035.228 TWKGKibsWsPXGof5NeEvavUCSAkbWYf9cm 3 113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527.25486 113年8月14日14時28分許 11,668.535795 TNDUfAnA2yWi5sdAXS4iwxaPQ52JPpoGBC 4 113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 3,063.1965 113年8月17日14時36分許 3,062.1965 TGEQDbeiqRLKfoagg1NYj8ph4YAKTDxF7e 5 113年8月17日18時27分許 3,064.41467 113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 3,063.41467 TEws3mfAeNQ7BbwM57JzNCTkbk4Qm3mjCE 6 113年8月19日16時9分 3,402.6865 113年8月19日16時10分 3,401.6865 TYfo18iRZpVoVspAajzy8v525iVVKC2SHu 7 113年5月27日8時51分許 6,164.667305 113年5月27日8時56分許 6,163.667305 TMtQsN8LctCNHNFpBRo9QgnqTyNPkRv162 8 113年6月7日22時12分許 3,998.83094 113年6月7日22時21分許 3,997.83094 TMtQsN8LctCNHNFpBRo9QgnqTyNPkRv162 9 113年6月19日16時2分許 7,053.6019 113年6月19日16時7分許 7,052.6019 TKjz437Tyn5MUcDPoEFtvLr2MUqRndCJne 10 113年6月20日16時19分許 1,840.034 113年6月22日9時4分許 2,759.94875 TAznNSLBG1ZoKy65oVuC4G8asKBU4WVYsA 11 113年6月21日9時14分許 920.91475 12 113年8月19日17時3分許 1,546.65473 113年8月19日17時4分許 1,545.65473 TUQj6G6p4gDHZBeHEFjWCiyegJtkgJwGV7 13 113年6月13日20時39分許 919.706565 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 918.706565 TMtQsN8LctCNHNFpBRo9QgnqTyNPkRv162